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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5)

2009-02-26 00:00:00 事业单位考试网 https://sydw.huatu.com/ 文章来源:事业单位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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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 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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