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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13)

2009-02-28 00:00:00 事业单位考试网 https://sydw.huatu.com/ 文章来源:事业单位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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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代理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可以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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