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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3)

2009-02-28 00:00:00 事业单位考试网 https://sydw.huatu.com/ 文章来源:事业单位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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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 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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