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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7)

2009-02-28 00:00:00 事业单位考试网 https://sydw.huatu.com/ 文章来源:事业单位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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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 入伙、 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依法经核准登记,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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