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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11)

2009-02-28 00:00:00 事业单位考试网 https://sydw.huatu.com/ 文章来源:事业单位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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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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